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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水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水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水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實據為由,於113年5月8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偵查及同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誣告罪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

徒增訟累,而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也使偵查犯罪之檢警進行無益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油漆工,自己與哥哥均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