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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開始至同年114年3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店內,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求吸引投幣遊玩、增加收益,任意改裝選物販賣機,

使機臺產生射倖性,進而破壞選物交易之公平性,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告改裝之機臺共計1臺,消費的金額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旅行業」,非中低收

入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關於緩刑: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經過本案偵、審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應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選物販賣機1臺 IC板1組 商品公仔5個 現金新臺幣4,81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