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璟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璟樺幫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帳戶交由羅楷傑供給他人使用,被告與羅楷傑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各負幫助責任。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7日府農林字第1130016694號函」。
㈢補充量刑證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未有證據確有出售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標本,對於自然生態之破壞及野生動物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與非法大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顯然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繳交不法所得等情,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