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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翰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翰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板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上午1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不鏽鋼板約1至2公斤」之記載,因數量並非精確,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補充說明認定為「不鏽鋼板1公斤」。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翰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羅榮凱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1公斤不鏽鋼板,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6號被 告 林翰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照前因搶奪、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併執行殘刑,於民國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羅榮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不銹鋼工廠,徒手竊取羅榮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板約1至2公斤,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羅榮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羅榮凱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及上開機車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係竊取告訴人羅榮凱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板約20至30公斤,然被告僅坦承竊取1至2公斤之不銹鋼板,就其間之差額之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達約20至30公斤,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