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俊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律師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榮俊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增列「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之現金照片1張(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59至6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榮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成犯罪,即為相對共犯,是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其本案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前,即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宿舍實施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主動向廉政官自首本案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就本案犯行供出行賄之相對共犯即另案被告柳政男,檢察官始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柳政男觸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嗣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本案所收受上開100萬元現金賄賂亦經查扣在案而屬實質上繳回本案犯行所得財物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予以記載明確,且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13年6月7日以廉中吉111廉查中7字第1131600864號函回覆本院:本案於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宿舍扣得之現金中,其中100萬元係被告柳政男行賄被告之款項,此部分係因被告主動供述,始因此查獲被告柳政男行賄之犯行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依法應諭知免刑。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既已諭知免刑,即無再引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受之現金賄賂10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查扣在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 告 賴榮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迄110年12月28日止,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分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局長,綜理南分局所有事務,對於各工程採購案件有指揮、監督及建議等管理權限,並負責督導採購案件之審核、招標、審標、決標、履約、驗收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柳政男(另為緩起訴處分)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施作高速公路邊坡所需材料之業務。緣南分局於109年10月16日公告上網招標「國10東向15k+214~15k+346邊坡改善工程(109)」採購標案(下稱國10東向15K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1萬9,077元,並於109年11月3日以2,016萬元決標予址設苗栗縣○○鎮○○路0號0樓之「東茂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茂錤營造,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而由於黃閎睿過往皆係透過柳政男向盟鑫公司採購工程材料,即使柳政男自盟鑫公司離職後,仍直接聯繫並經由柳政男向盟鑫公司採購,故於前揭國10東向15K標案中,依舊透過柳政男向盟鑫公司購買加勁格網、抗沖蝕土包袋、皂土毯、自鑽式岩釘等材料,金額合計488萬8,560元。嗣南分局委外工程師張曜任認為盟鑫公司所檢附之材料資料中,關於「耐化學性試驗」等項目應重新試驗後,再將試驗報告送交南分局審查,遂告知東茂錤營造之工地主任賴威光,賴威光因而向黃閎睿報告此事,黃閎睿再轉知柳政男上開情事,而柳政男認為倘依張曜任之要求,針對「拉出試驗」、「直剪試驗」、「耐化學性試驗」等項目送實驗室進行試驗並重新出具試驗報告,除將使東茂錤營造額外負擔試驗費用合計44萬5,000元外,因「耐化學性試驗」依照圖說需浸泡至少120天,則此標案勢必逾期,黃閎睿恐向盟鑫公司求償逾期罰款(依契約主文第17條第1項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決標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將影響日後其與黃閎睿間之業務往來。詎柳政男為求賴榮俊能協助解決國10東向15K標案中免除重做試驗報告之爭議,並希冀賴榮俊憑藉其職權影響力,後續於其他標案推廣「加勁格網」之生態工法,俾利其得以獲取高額業務獎金,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榮貴糕餅有限公司(即山腳傳奇鳳梨酥,下稱「榮貴糕餅」),購得2,490元(含稅)之鳳梨酥禮盒後,便將先前盟鑫公司以現金(均為每捆10萬元之仟元紙鈔)方式陸續發放之業務獎金,湊足100萬元(即每捆均為10萬元之仟元紙鈔共計10捆),再一併放入前揭鳳梨酥禮盒內,隨後於翌日(19日)上午某時,利用偕同黃閎睿前往南分局拜訪賴榮俊之機會,在賴榮俊之分局長辦公室內,將上開裝有100萬元現金之鳳梨酥禮盒交付賴榮俊,並當場請託賴榮俊於國10東向15K標案爭議中,協助改以出廠報告代替重做試驗報告,同時暗示賴榮俊務必享用該鳳梨酥禮盒,作為冀求賴榮俊協助東茂錤營造免除重做試驗報告及後續推廣「加勁格網」工法之對價,不料賴榮俊發現前揭鳳梨酥禮盒內裝有現金100萬元後,明知即為柳政男請託其利用分局長職務權限而協助免除重做試驗報告及後續參與工程標案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且旋即於當日指示南分局岡山段段長陳素娥務必依契約規範處理試驗報告之爭議,事後東茂錤營造果然僅需出具試驗合格證明書而無庸重做試驗報告送審,至於柳政男交付賴榮俊之現金100萬元,賴榮俊則將之連同鳳梨酥禮盒藏匿在其南分局宿舍內。嗣於110年12月28日,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榮俊之南分局宿舍搜索時,當場扣得現金共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黃閎睿交付之賄賂,另案由法院審理中)及前揭鳳梨酥禮盒,經賴榮俊主動供出其中100萬元係柳政男交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榮俊於廉政署、偵訊時之供述 1、柳政男、楊子阜於110年4月19日,前往賴榮俊之南分局辦公室,目的要討論國10東向15K標案之試驗報告是否要做,當時柳政男表示依契約規定不需做試驗,岡山工務段段長陳素娥卻要求一定要做,賴榮俊遂當場聯絡段長陳素娥詢問此事,並指示段長陳素娥依照契約規定處理,最後結論只要東茂錤營造出具試驗報告即可。 2、柳政男於110年4月19日,贈送賴榮俊之鳳梨酥禮盒內放有現金100萬元,賴榮俊事後發現該現金時,認為與當天柳政男請託協助免除製作試驗報告有關,意即柳政男希望賴榮俊利用其職務上影響力,協助免除重做試驗報告,改以材料出廠時檢附之試驗報告驗收即可,避免延誤到工期,詎賴榮俊明知柳政男係以暗示方式行賄,卻仍予以收受,嗣於110年12月28日經廉政官搜索時發現,賴榮俊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政男於廉政署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黃閎睿向盟鑫公司購買材料,都是透過柳政男接洽,後續材料有問題也是找柳政男處理,盟鑫公司則以現金方式發放獎金,至於國10東向15K標案中,黃閎睿也是找柳政男接洽購買材料,而後續該標案如需重做試驗報告(花費44萬5仟元),將造成工期逾期罰款,黃閎睿勢必向盟鑫公司求償,並由盟鑫公司吸收相關費用。 2、柳政男唯恐東茂錤營造遭罰款而向盟鑫公司求償,為了解決試驗報告爭議,乃於110年4月19日,與黃閎睿、楊子阜一同前往賴榮俊之南分局辦公室,除感謝賴榮俊過去的支持外,也希望賴榮俊利用分局長影響力,協助免除重做試驗報告,並冀望賴榮俊日後調回中部,能多多推廣「加勁格網」以提昇柳政男業績,遂將其從盟鑫公司領得的業務獎金湊足100萬元後(分成10捆,每捆10萬元),放入鳳梨酥禮盒內並交給賴榮俊,目的就是要行賄賴榮俊,事後經賴榮俊詢問,確認依契約規定僅需出具材料出廠時的試驗報告即可通過驗收。 3 證人黃閎睿於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 東茂錤營造承攬國10東向15K標案,係透過柳政男向盟鑫公司採購加勁格網工法材料及自鑽式岩釘,後來賴威光表示南分局要抽驗試驗報告,如果重做試驗報告要花半年至1年時間,黃閎睿因而於110年4月19日,偕同盟鑫公司南區經理楊子阜前往南分局拜訪賴榮俊,抵達時柳政男也在場,接著柳政男或楊子阜便向賴榮俊反應能否免除試驗報告,改以出廠報告代替即可,最後賴威光回覆依契約規定,只要提供幾年內試驗報告即可。 4 證人楊子阜於廉政署之證述 楊子阜於106、107年間陞任盟鑫公司經理,但因為黃閎睿與柳政男比較熟,故黃閎睿仍習慣找柳政男洽談業務,而國10東向15K標案中,東茂錤營造工地主任賴威光曾向楊子阜表示有幾個試驗項目需要抽驗,再重新出具試驗報告,後來經楊子阜、柳政男詢問得知這些材料的試驗費用共44萬5仟元,且重做試驗需花費不少時間,柳政男因而於110年4月19日,約楊子阜一同至南分局與賴榮俊見面,當天黃閎睿也有在場,並提到如果試驗報告重做需要一段時間,會影響工期,希望以出廠的試驗報告代替即可,賴榮俊後來說會瞭解看看,印象中當天柳政男有抱著一箱東西進去賴榮俊辦公室。 5 證人即南分局委外工程司張曜任於廉政署之證述 張曜任擔任國10東向15K標案之現場品管工程師,負責審核送審的材料是否符合契約、圖說規範,其於110年4月初,因為送審資料沒有「加勁格網」等材料的試驗報告,經回報段長陳素娥後,便要求東茂錤營造工地主任賴威光,需重新送實驗室送審再出具報告,賴威光因而表示要花一筆不少的錢,且至少花120天會影響工期,後續陳素娥指示看東茂錤營造能否找到報告或重新送審出具報告。 6 證人即南分局委外工程司林良宗於廉政署之證述 林良宗於110年3月初開始交接張曜仁的業務,負責標案履約執行,張曜任與賴威光曾向林良宗提及「加勁格網」材料要提出出廠的試驗報告,或取樣做試驗報告,但取樣試驗報告會延誤工期,林良宗便向段長陳素娥說明此事,賴威光復於110年3月底詢問林良宗是否提出出廠試驗報告即可,後來林良宗與段長陳素娥釐清契約內容後,廠商只需提出出廠的試驗報告即可。 7 證人即盟鑫公司業務經理廖慰靜於廉政署之證述 廖慰靜負責協調業務、合約審查及獎金計算等工作,柳政男自92年即任職盟鑫公司擔任業務,離職後仍繼續擔任顧問工作,負責推廣業務迄今,且一直住在盟鑫公司宿舍,至於柳政男的業務推廣獎金分為銷售獎金(銷售金額0.5%~1%)及淨利獎金(材料販售金額扣除成本再乘以15%~30%),都是依個案計算,但因已離職,故改以現金方式支領獎金,據了解聖騏、東茂錤營造(負責人黃閎睿)常向盟鑫公司採購採料,這些材料都可以計算銷售獎金及淨利獎金,而柳政男通常每季(3個月)可以領取幾十萬的獎金,比較好的時候可以領到5、60萬元。 8 盟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交通部108年12月19日交人字第1087101388號令各1份 柳政男於108年間,曾係盟鑫公司員工,故有其薪資所得資料;另賴榮俊自109年1月8日起擔任南分局分局長。 9 東茂錤營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 黃詩婷為黃閎睿之女,東茂錤營造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詩婷,黃閎睿則為實際負責人。 10 「國10東向15k+214~15k+346邊坡改善工程(109)」採購標案之決標公告、物料訂購單、驗收紀錄、契約主文節本各1份 國10東向15K標案於109年11月3日開標並決標,預算金額為2,441萬9,077元,由東茂錤營造以2,016萬元得標,東茂錤營造因而向盟鑫公司訂購加勁格網、抗沖蝕土包袋、皂土毯、自鑽式岩釘等材料,金額合計488萬8,560元,而該標案履約期限為110年4月15日,依契約主文第17條第1項規定,如施工逾期,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決標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 11 「國10東向15k+214~15k+346邊坡改善工程(109)」採購標案之加勁格網及土包袋材料說明1份 加勁格網材料之規格說明中,註明「耐化學性試驗」依檢驗規範之規格值,必須經化學浸泡120天後,極限強度保持率≥80%,故如重新做試驗須等120天方能拿到試驗合格證明書,且材料驗收時,廠商需檢附現場抽樣送驗之試驗合格證明書及出場證明書正本。 12 「榮貴糕餅」110年進銷項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號碼00-00000000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柳政男於110年4月18日,曾至「榮貴糕餅」購買價值2,490元(含稅)之鳳梨酥禮盒,並於統一發票上登打盟鑫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 13 1、被告柳政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紙 2、證人賴榮俊、黃閎睿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31分、4月20日下午7時24分、4月21日上午8時21分)1份 1、柳政男曾於110年4月19前往南分局與賴榮俊見面。 2、柳政男於110年4月19日至南分局與賴榮俊見面之目的,係請託賴榮俊協助免除重作試驗報告,賴榮俊因而運用其職務上影響力,詢問岡山段段長陳素娥加勁格網材料能否免於送審等事宜。 (1)110年4月16日上午7時31分 黃閎睿:「啊那個盟鑫那個說要提早去找你 一下啦。」 賴榮俊:「盟鑫的什麼人?」 黃閎睿:「那個柳政男,他們南部負責的 啦,可能一些試驗報告問題的樣子,那試驗報告做下去說要幾個月咧,將近半年。」 賴榮俊:「不然看他何時有空,不然看他那 個禮拜一一起來講一講。叫他早一些,10點嘛,叫他9點還9點半來。」 (2)110年4月20日下午7時24分 賴榮俊:「那個國10,15k的那個,我今天問他,他說沒有叫你們做試驗啊。」 黃閎睿:「有啦,段長說的啊」 (3)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21分 黃閎睿:「分局長喔,他這樣的話,就是副 段長講的啦,他們主辦說他們段長跟他講的。」 賴榮俊:「嘿,那你再去問問看承辦人看看 咧,問說他們副站長講的,難道跟他們段長講的不一樣,但是他們副段長也是去問的啊,也不是他自己講的...你再問看看,如果說兩個人講的不一樣,我遇到他們段長,我再問他。」 14 被告柳政男與證人楊子阜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10年3月17日、4月15日、4月20日)共3張 1、楊子阜估算國10東向15K標案重新送實驗室作試驗並出具報告之費用,需花費44萬仟元後,即於110年3月17日透過LINE傳送估算表予柳政男。 2、柳政男曾於110年4月19日,聯絡楊子阜一同前往南分局,請託賴榮俊協助國10東向15k標案免除重作試驗報告,楊子阜因而於翌日(20日)傳送「感謝昨天的協助,剛聽到消息說試驗不用做了唷」之LINE訊息予柳政男。 15 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4號)及現場勘查紀錄1份 廉政官於110年12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賴榮俊南分局宿舍搜索時,當場扣得現金100萬元及鳳梨酥禮盒,而該100萬現金均係仟元紙鈔,共分作10捆,每捆10萬元,且均以白色捆鈔帶(其上均印製M00000000 Operator:AND等字樣)捆起。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賄賂罪之行為人,交付賄賂者與收受賄賂者屬對立共犯,是共犯自應包含對立共犯。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經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前往其南分局宿舍搜索並當場扣得現金100萬元時,即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上開收賄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一節,有被告110年12月28日廉政官詢問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自首後,其向同案被告柳政男收受之賄賂100萬元既經查扣在案,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及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即無保有該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再令重覆繳交。另觀諸卷附被告110年12月28日廉政官詢問之筆錄,可知被告於自首當時即已明確表示扣案之現金100萬元,係同案被告柳政男所交付,並陳明同案被告柳政男交付之細節,在此之前,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對於同案被告柳政男所為,尚無確切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柳政男涉有本案行賄罪嫌,依此堪認係因被告自首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對立共犯即同案被告柳政男。故就本件被告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賄賂為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賄賂100萬元既經查扣在案,詳如前述,且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17號、62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蓮股)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審理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與該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