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鴻良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鴻良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詎林鴻良見林子文興肇事後」應更正為「詎林鴻良見林子文肇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子林子文犯頂替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子林子文駕車肇事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 告 林鴻良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良係林子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之父。緣林子文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良,沿彰化縣伸港鄉忠孝路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忠孝路60巷與八德街口處,欲左轉八德街行駛,因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由周文英所騎乘,沿伸港鄉忠孝路60巷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八德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文英人、車倒地,受有身體擦傷等傷害。詎林鴻良見林子文興肇事後,因林子文未帶駕駛執照,為避免林子文未帶駕照遭開罰單裁處,竟意圖使涉嫌過失傷害罪之林子文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警方到場時,向員警偽稱自己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使承辦員警一剛開始誤認其為肇事之人,並對林鴻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制作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而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林鴻良並以此方式頂替真正行為人,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旋即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識破,才說出實際肇事者為其子即林子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文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被告明知自己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隱匿林子文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駕駛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而被告林鴻良、證人林子文於事後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即對警方表明事故當時為證人林子文駕駛之情,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