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世敏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世敏犯妨害農事水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農事水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農事水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九)第2行至第3行「不可作為給水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可做為給水用」。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十一)第1行「113年、10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世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於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為妨害農事水利行為後,刑法第252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7號被 告 梁世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敏為彰化縣○○鄉○○段地號1109之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梁光德為彰化縣○○鄉○○段地號987號農田(下稱987地號農田)的耕種者。緣梁世敏自認鄰地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之彰化縣○○鄉○○段地號1112號土地所建溝渠(下稱1112地號溝渠)作為灌溉使用,係圖利987地號農田的所有權人及耕種人,竟基於損害他人之意圖,分別於(一)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二)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三)112年6月24日17時52分許至112年8月5日止,多次在1112地號溝渠以土石、水泥塊、帆布袋等雜物填入堵塞,阻塞梁光德農事上所需之用水,而妨害梁光德農事上之水利。
二、案經梁光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世敏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堵塞1112地號溝渠,且1112地號溝渠為道路及建地排水用的,並非灌溉農地用的,所以987地號農田的灌溉水源不能從1112地號溝渠引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梁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書面陳述意見(偵續卷P23-53、P267):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987地號農田雖有私設渠道可供灌溉,但只能用逆流方式引入灌溉水源,違反水往低處流之自然慣性。且該私設渠道是因為1112地號溝渠遭被告填塞雜物,才去拜託農田水利會來設置的。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按照時序整理如下:
1、106年8月27日(偵續卷P136-139):被告徒手放置石塊、白色帆布袋等雜物在1112地號溝渠內,被告之手勢動作明顯是以石塊填塞溝渠,而非清理溝渠。
2、106年9月16日(偵續卷P67):被告填塞1112地號溝渠。
3、106年9月17日8時14分許(偵續卷P145-P147、P157):被告在1112地號溝渠填塞雜物,故從該溝渠清理出石塊、白色帆布袋等物。
4、106年9月19日18時15分許(偵續卷P69-72):監視器錄得被告正在1112地號溝渠填塞雜物。
5、106年9月21日17時11分至20分許(偵續卷P127-129):監視器錄得被告正在1112地號溝渠填塞雜物。
6、106年10月9日7時26分許(偵續卷P144):1112地號溝渠內有石塊堵塞水流。
7、107年3月9日17時56分許(偵續卷P115-117、P120-121):現場拍照及監視器錄得被告正在1112地號溝渠填塞雜物。
8、107年4月1日9時45分許(偵續卷P130-132):現場拍照被告搬開1112地號溝渠水溝蓋填塞雜物。
9、107年4月6日8時14分許(偵續卷P113-114、P159-161):因1112地號溝渠遭被告填塞雜物,導致淹水。
10、107年4月14日6時58分許(偵續卷P133-134):被告繼續在1112地號溝渠填塞雜物。
11、112年6月24日17時52分許(偵續卷P64-66、P241-249):監視器錄得被告正在1112地號溝渠填塞雜物。
12、112年8月4日(偵卷P16):福興鄉代表許伯榮請人清理1112地號溝渠。
13、112年8月5日(偵卷P17-18):現場拍得被告正準備在1112地號溝渠填塞雜物。
14、112年8月10日(偵卷P17):1112地號溝渠已遭填塞磚頭、石塊及沙土。
(三)1112地號溝渠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四)現場蒐證照片。
(五)1112地號溝渠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六)總統府106年3月22日華總公三字第10600035420號書函及被告手寫陳情書(偵卷P123、P125-129):被告於106年3月16日致總統府的陳情書,敘及:「本人座落於福興鄉三元段1109之7地號的1112地號排水溝,遭受1110之8及1111地號侵占,本應未通過990地號,水利會自行做水溝將1112排水溝通過,並將1112的排水溝改成灌溉水溝,圖利987地號之前在福東工作站的站員,請最高府為百姓爭取應有的權利」等語,顯示被告自認1112地號溝渠作為灌溉使用,係圖利987地號農田的耕種者。被告對此不滿而陳情,顯示被告具有破壞1112地號溝渠灌溉功能之動機。
(七)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致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的陳情書(偵卷P163-P164):被告敘及「本人座落於福興鄉三元段1109之7地號建築用地旁的1112地號排水溝,遭受1110之8地號及1111地號佔有,並佔到988地號道路上,使得1112地號的排水路建於988地號並會連結1121地號灌溉,變成灌溉水路,煩請貴會解決,才不會造成座落於1108、1109、1110地號上的土地要繳稅金而無法享有的權利」等語,顯示被告對於1112地號溝渠作為灌溉水路有所不滿而陳情,被告實有破壞1112地號溝渠灌溉功能之動機。
(八)被告於106年10月2日致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的陳情書(偵卷P167-P168):被告敘及「本人梁世敏座落於福興鄉三元段1109之7地號旁的1112排水溝遭受公家機關未依地籍圖施工,並將1112排水溝作成灌溉水溝,造成本人1109之7地號淹水,望請鄉公所處理」等語,顯示被告知悉1112地號溝渠業經作為灌溉水溝使用,及其有堵塞1112地號溝渠以造成淹水之事實,再以淹水情狀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陳情之動機。
(九)107年9月12日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會勘紀錄(偵卷P173-175):陳情人即被告之訴求:「1112地號應為排水溝,不可作為給水用」、「1111、1112地號遭佔用應處置」等語,彰化農田水利會意見則為:「1112地號原為給水路有給水需求,後由公所開闢為道路側溝,故借道提供下游農田灌溉需求」、「1112目前為灌排共同使用,兩者並無衝突」等語。以上顯示被告對於1112地號溝渠作為灌溉溝渠有所不滿,然水利會則認為1112地號溝渠可作為灌溉、排水共同使用之溝渠,且1112地號溝渠係作為下游農田灌溉使用。
(十)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3年10月25日福鄉建字第1130017105號函:1112地號溝渠係早期農地重劃地區留設之水利用地。
(十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3年、10月30日農水彰化字第1138539259號函及地籍圖:987地號農田旁有私設渠道供灌溉。
(十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偵續卷P49-50)、987地號農田土地所有權狀(偵續卷P55)。
(十三)證人許伯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十四)彰化縣○○鄉○○段地號1109-7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係被告所有。
二、按刑法第252條所規定之「農事上水利」,乃指水利關於農事者,如灌溉用水,並非謂屬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稱水道。本件被告所阻塞之水源既係告訴人所引用為農事上灌溉者,自屬本條所規範之「農事上之水利」。又987地號農田縱有其他水源,但無損於1112地號溝渠仍是987地號農田之灌溉水源之一。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2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嫌。被告於(一)民國106年8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二)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三)112年6月24日17時52分許至112年8月5日止,係分別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處所以異物填塞1112地號溝渠,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於106年間、107年間及112年間所犯妨害農事水利罪,行為時間相距已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述行為致使1112地號溝渠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於106年8月27日已知被告為涉犯本件毀損之行為人,卻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提出毀損告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詢問調查筆錄1份足佐,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2條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