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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10號

114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啟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第69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啟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5月13日出監)」。

(二)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

(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徒手竊取李宥嬛之擺放於機臺上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李宥嬛所有擺放於機臺上方」。

(四)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徒手竊取李宥嬛之擺放於機臺上方」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李宥嬛所有擺放於機臺上方」。

(五)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六)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並擅自私接電線方式竊取上開房屋之電能,致生457元之電費。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擅自私接電線方式竊取上開房屋之電能。」。

(七)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謝道琛」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道琛」。

(八)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林林區道路旁流動廁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森林區道路旁流動廁所」。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啟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就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竊佔告訴人謝正欽所有之房屋,迄至113年11月28日遭告訴人謝正欽發現時止,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1個竊佔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犯意,於竊佔告訴人謝正欽所有房屋之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其行為時間有異,且行為可分,應屬數罪,公訴人認應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5月13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如附件

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檢察官亦於本院開庭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5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各該竊盜、竊佔、竊取電能等犯行,侵害告訴人李宥嬛、謝正欽、被害人彰化縣政府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Hello Kitty音樂存錢筒1個、時尚托特手提袋1個;為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沖水器3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宥嬛、被害人彰化縣政府,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謝正欽陳稱渠先前曾將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他人等語。

而被告為本案竊佔犯行狀態繼續之時間約2個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以4000元作為其為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認定為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正欽,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謝正欽雖於警詢時陳稱渠未居住在上開房屋,於113年7月間仍收到457元之電費繳費單,惟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係於其竊佔上開房屋期間,並非113年7月前。而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確切度數為何,則認定被告竊取電能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而於114年9月1日前,電價底度費住宅每月約為33.6元,2個月為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7元,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廖啟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音樂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4年1月2日竊盜之犯罪事實 廖啟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時尚托特手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佔之犯罪事實 廖啟閔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第8863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電能之犯罪事實 廖啟閔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2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廖啟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沖水器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114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 告 廖啟閔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2月29日22時53分許,在李宥嬛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李宥嬛之擺放於機臺上方的獎品HelloKitty音樂存錢筒1個。另於114年1月2日18時25分許,在李宥嬛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李宥嬛之擺放於機臺上方的獎品時尚托特手提袋1個(財物損失價值共1500元)。

(二)自113年9月底某日起,未經謝正欽同意,持續竊佔謝正欽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並擅自私接電線方式竊取上開房屋之電能,致生457元之電費。

二、案經李宥嬛、謝正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啟閔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宥嬛、謝正欽之指訴、證人謝惠如、謝道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房屋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等罪嫌。本案被告自竊佔上開房屋時起即已成罪,此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竊佔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0號被 告 廖啟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1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林林區道路旁流動廁所,徒手竊取由鄧冠馨所管理,由彰化縣政府所有之流動廁所內沖水器3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鄧冠馨據清潔人員回報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冠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啟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冠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母范金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沖水器3個,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