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豐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仁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考量其犯罪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0號被 告 黃仁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豐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3月2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址設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之「中台當鋪」典當。黃仁豐於典當後因接獲多張交通違規罰單,竟為規避裁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5時22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失竊」等不實事項,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隨於112年11月10日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失竊註銷,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惠君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許,駕駛由其配偶莊嘉泉(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購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員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仁豐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莊嘉泉、證人林惠君、吳建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新領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金門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