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補充為「鄭凱鴻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

接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魏嘉德、阮盈瑄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起因均為勞資糾紛,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發生,而在同一地點實施,可認被告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㈢而被告於一個傷害之接續行為中,導致告訴人魏嘉德受傷及

其所有之眼鏡破裂及手機毀損、告訴人阮盈瑄受傷及其眼鏡破裂、手機螢幕破裂、黃金戒指破損變形,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乃被告認為告訴

人2人扣剋其工作薪水,雙方於「勞資關係協進會」又調解不成,被告竟在調解地點當場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魏嘉德受有腦震盪、右側拇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唇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告訴人阮盈瑄則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及其等均有物品損壞之結果,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 告 鄭凱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鴻與魏嘉德、阮盈瑄有勞資糾紛。渠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號「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不成,鄭凱鴻竟基於傷害、損壞等犯意,徒手毆打魏嘉德、阮盈瑄,致魏嘉德受有腦震盪、右側拇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唇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阮盈瑄則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並致魏嘉德所有之眼鏡、手機、阮盈瑄所有之眼鏡、手機、黃金戒指破損、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嘉德、阮盈瑄。

二、案經魏嘉德、阮盈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嘉德、阮盈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影像檔、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盜、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強暴方式,至渠等不能抗拒後,將告訴人2人掉落之承攬合約書取走,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28條第1項強盜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鑰匙、手機及調解未成立的書狀拿到機車內,伊從未拿到承攬合約書等語,且現場錄影檔翻拍照片並未顯示被告有撿拾告訴人2人掉落之承攬合約書之情況,告訴人2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