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俊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俊鴻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途取財,明知其叔叔尤國明於深夜委託其載送約50、60公尺之電纜線,係尤國明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幫忙搬運上開電纜線上車,並載運至其他地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重利、幫助洗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需照顧中風之父親,父母離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 告 尤俊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鴻與尤國明係叔姪。緣尤國明先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騎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由黃秋雄管理之建築工地,徒手將該處電源箱內之電線拉扯出來而竊取之(尤國明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尤國明隨即聯繫尤俊鴻前來接應並載運贓物,詎尤俊鴻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工地,再由尤國明將竊得之電纜線約50、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萬5000元)搬上車後,尤俊鴻則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尤國明及電纜線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俊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秋雄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竊贓物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