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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家鴻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事實「呂宜儒分別於113年3月16日、26日各匯款利息5千元予朱家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預扣6千元之利息,嗣後告訴人再以匯款方式繳納利息共1萬元,合計1萬6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