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萬吉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2、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萬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錫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3002卷第34-37頁)所載,並參照該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偵3002卷第147-227頁)可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燒建物,尚無主要建築結構明顯毀損而喪失其效用之情事。是核被告周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檢視電器設備
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汰換,導致其電器之電源線路因老舊批覆劣化,產生短路火花而引發火災,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暨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3002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114年度偵字第5722號被 告 周萬吉 男 9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吉係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本應隨時注意檢視本案建物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詎周萬吉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定期維修管理本案建物內電源線,致本案建物西側房間西北角附近電風扇電源線路老舊披覆劣化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49分許,產生短路火花引燃附近之窗簾及紡織品而造成擴大燃燒,因而致本案建物之內部裝潢、窗戶、天花板、牆面等物品燒燬,火勢並延燒附近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號、光復路145、147、149、151、153、155、157、143巷1號建築物,致上開建物部分內部裝潢、桌椅、門窗、天花板燒燬、部分內部裝潢燒燬及受到火熱燻燒及煙燻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錫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萬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4G18N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告訴及函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查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係過失導致上開災情,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