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睿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睿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睿紘與洪錫享前因土龍酒交易一事而有糾紛,邱睿紘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收到洪錫享以LINE傳送之語音訊息,認洪錫享態度惡劣,遂於113年7月28日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阿豪」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洪錫享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邱睿紘、「小胖」、「阿豪」均明知該址住處外面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施強暴,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50分許,邱睿紘與「小胖」、「阿豪」共同將洪錫享拉至上址住處外、公眾得出入之道路,由邱睿紘、「阿豪」以徒手方式,「小胖」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甩棍毆打洪錫享之頭部及身體,致洪錫享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洪錫享所有之手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錫享(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洪錫享撤回告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該場合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有遭波及之可能,而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邱睿紘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錫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警員曾揚智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手鍊斷裂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
㈥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9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
「阿豪」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上開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全,固應予非難,惟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失控之可能性不高,且被告是於晚間時段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面道路生事,所為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短暫,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有限,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夥同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在告訴人住處外面道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目無法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免除告訴人原應退還予被告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土龍酒款項及免除告訴人積欠被告的20,000元債務外,另被告有替告訴人償還債務36,000元及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有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4年6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油漆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孫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並向本院表明:與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條件和解,我是想這樣大家之後都還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