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勝輝」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宏茂(原名:陳家宏)」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宏茂(原名:陳宏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陳勝輝之身分證照片影印」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其拍攝之陳勝輝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列印出來」。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並在該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勝輝之名」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在該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陳勝輝』之署名1枚」。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向鴻昌燈飾有限公司行使以完成入職手續」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鴻昌燈飾有限公司而行使以完成入職手續」。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嗣陳勝輝於113年間收到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對陳宏茂之提告通知,」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嗣陳勝輝於113年11月16日獲悉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對陳宏茂提告,」。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翻拍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暨附件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經查被告陳宏茂未經告訴人陳勝輝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使用,依前開說明,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偽簽「陳勝輝」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至鴻昌燈飾有限公司任職,竟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而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後,交與鴻昌燈飾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鴻昌燈飾有限公司,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勝輝」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既已交付鴻昌燈飾有限公司而行使,已難認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 告 陳宏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茂(原名:陳家宏)為陳勝輝之子,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陳勝輝之同意取得其身分證後翻拍,並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內,將陳勝輝之身分證照片影印,貼在「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上,並在該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勝輝之名,以此方式使用陳勝輝之國民
二、案經陳勝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鴻昌燈飾有限公司員工連帶保證人切結書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