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勛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2號、第18791號、114年度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勛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勛明知黃金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福KTV停車場處,因故取出裝有子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欲行對他人恫嚇,惟該槍不慎走火誤擊安紘希致傷,竟接受黃金治所託,意圖使黃金治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3分許之期間內,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供稱上開行為係其所為,並交付本案手槍以取信警方,以此方式頂替黃金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972號卷第81-82頁、本院訴字卷第59-60頁),且與證人安紘希、黃偉嘉及同案被告黃金治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791號卷第17-23、39-40、45-46、191-192、196-197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972號卷第57-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面頂替,致生誤導偵查犯罪方向,影響真正犯罪人之罪責判斷,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認定事實,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