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啟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年4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錯誤贅載11月15日部分,應予更正)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按:應僅施用毒品部分),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⒋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被 告 林啟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東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年4月、11月15日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6、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6、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9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4日內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3月7日9時3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啟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