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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苡睿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苡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竟與姓名與年籍不詳自稱『阿謙專員』

、『朱經理』、『李小春(汽機車貸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苡睿」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苡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阿謙專員

」、「朱經理」、「李小春(汽機車貸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細觀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並未敘及前揭身分不詳之人有何行為分工,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證其等確曾參與本案犯行,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應與前揭身分不詳之人論以共同正犯,由此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謝宜芳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7-58頁)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粗工、月收入不固定、無貸款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被 告 呂苡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宜芳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綽號「喬安」之網友,雙方聊天過程中,謝宜芳向「喬安」表示自己想要貸款,嗣謝宜芳即經「喬安」介紹而加呂苡睿(Line暱稱「理財專員-小睿」)為好友,詎呂苡睿明知自己非金融機構或融資機構的業務專員,也無申辦貸款之管道,竟與姓名與年籍不詳自稱「阿謙專員」、「朱經理」、 「李小春(汽機車貸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苡睿對於謝宜芳先佯稱須做資力評估,要求謝宜芳先在兩人LINE對話紀錄內詳細填載包含「個人資料」、 「名下動產不動產」、「信用卡資訊」、「貸款中貸款」、「聯徵查詢」、「信用查詢」、「違法行為」、「監理站欠費填寫」、「法律欠費填寫等個人資料」後,由公司進行評估云云,以此方式使謝宜芳誤信其確為代辦貸款業者。嗣呂苡睿復於同年3月14日,要求謝宜芳郵寄自然人憑證、身分證、駕照、行照、薪轉銀行存摺封面與半年內內頁交易紀錄等資料,另於同月15日至16日間擷取謝宜芳前案裁判紀錄詢問是否為謝宜芳,要求謝宜芳提供工作地點商店之統一編號等方式,佯裝其任職之公司正在對謝宜芳之資力進行評估詢問作業,以此方式取信謝宜芳。旋復在同月16日19時13分許,要求謝宜芳到7-11將呂苡睿傳送的QR code 檔案資料「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列印出來,再以要送件、很急等語而使謝宜芳陷於錯誤,在未詳加審閱契約條款,即在7-11 依照呂苡睿的指示填寫、用印「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並將依指示寄出該契約書。呂苡睿接續在同日夜間22時30分又要求謝宜芳到7-11 利用 I-BON 功能掃描雙證件後寄送到其指定的

aZ00000000000000il.com 信箱內,另再填載一次「客戶、電話、line、Email、聯絡時間、畢業國小、配偶或二等親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公司名、統編、電話、地址與擔任職務」等資訊,待完成後已經是深夜23時42分,呂苡睿並向謝宜芳誆稱「他們業務部都是24小時的」、「明天會有一位朱經理加你的lINE,你要全力配合喔」云云。嗣於同月17、18日呂苡睿所稱之朱經理均未與謝宜芳聯繫,呂苡睿再於同月19日當天多次電話或以LINE訊息要求謝宜芳前往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因謝宜芳平日除了在便當店工作外,還需要照顧生病的母親,難以撥空申辦新帳戶,呂苡睿即以「你違約書也簽完了」等詞,半威脅性要求謝宜芳配合辦理新帳戶。嗣於翌(20)日,呂苡睿又多次疲勞轟炸、持續性詢問謝宜芳有無辦理新帳戶(謝宜芳前曾因遭判處幫助洗錢罪嫌而留有不良信用紀錄),嗣謝宜芳申辦台灣企業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封面與內頁拍照傳送給呂苡睿才作罷。嗣於同月24日,呂苡睿又以LINE訊息要求謝宜芳填寫「貸款問與答」後,改要謝宜芳加一名帳號暱稱「李小春(汽機車貸款)」,並要謝宜芳好好配合,且藉機詢問謝宜芳他提供的銀行存摺無法驗證,詢問留存的電話號碼為何,並要求謝宜芳必須申辦數位帳戶,並告知謝宜芳如果銀行端來電照會詢問時,都不要說、就說只有送這個、銀行端問有沒有送融資也要說沒有等語。嗣LINE暱稱「李小春(汽機車貸款)」之人與謝宜芳聯繫並表示會協助送件後,呂苡睿表示會有照會電話云云,然謝宜芳均未曾接受到照會電話。呂苡睿又一直催促謝宜芳前往銀行詢問確認為何「要開數位帳戶,存摺不能驗證」之事,謝宜芳請求呂苡睿將自然人憑證歸還,呂苡睿則對其置之不理。嗣於同年4月7日,呂苡睿對謝宜芳佯稱:「合約書簽了,銀行不可能不讓你辦阿及你警示帳戶不是已經三年前就解決了」云云,仍要求謝宜芳去處理數位帳戶無法驗證開通之事,接續在4月15日又要謝宜芳去辦理遠傳電信預付卡,用新門號 0000-000000 去銀行更換申辦資料,以進行數位帳戶開通事宜;之後在4月21日又突然以先前簽過合約書、學姊那邊也已經有幫忙申辦、不想讓謝宜芳付違約金等藉口,要求謝宜芳去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新帳戶。最終因為謝宜芳認為申辦貸款程序過於瑣碎繁雜而無繼續辦理,呂苡睿即要求謝宜芳必須給付違約金,另外又假意向謝宜芳佯稱可以協助用分期方式清償,致使謝宜芳陷於錯誤,而自同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起,分別匯款1萬4,500元、500元、3,000元、2,000元、1萬7,000元及3,000元等6筆款項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謝宜芳發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芳委任告訴代理人李志仁律師(法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苡睿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幫民眾代辦貸款成功的紀錄,也有幫謝宜芳代墊10萬元給公司,是後來謝宜芳說不辦了,伊才向謝宜芳收違約金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報案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資料、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曾有為民眾代辦貸款成功之紀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告訴人代墊違約金之情形。且查,依照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實務,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如經核准貸款時,僅需提供個人「現有」名下的金融帳戶,或者向申貸銀行開辦金融帳戶,以作為核貸後撥款帳戶使用,使貸款銀行得以確認、掌控申貸資金的動支情形。本件被告竟要求告訴人新辦帳戶,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先利用進行債信評估規劃等話術,要求告訴人謝宜芳填載個人相關財力資料與年籍資料,藉著反覆多次送件、「朱經理」、「李小春(汽機車貸款)」等人照會等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而進一步依照其指示在未詳細審閱契約内容情況下締結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又被告於夜間19時28分許提供一組QR code 要求告訴人謝宜芳前往7-11以Ibon列印出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在7-11當場依據被告LINE通話指示,在該客戶委託契約書上填載姓名、蓋上指紋後立即用黑貓宅急便寄出,又在同日22時30分要求告訴人前往7-11利用 I-BON將個人身分證與健保卡掃描上傳至被告呂苡睿 aZ00000000000000il.com信箱,直到深夜23時31分才完成作業,至此被告已成功誘使告訴人與其締結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按:該契約書正本僅有一份於寄出後均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謝宜芳始終沒有審閱該契約內容,告訴人遲至遭被告提告民事求償時,方知悉契約詳細內容為何,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05號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被告取得告訴人簽立之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後,即以告訴人依據契約有義務必須配合公司辦理手續為由,誆騙告訴人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並需配合開立數位帳戶供公司使用,否則即違反契約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甚至告訴人欲解除契約時,向告訴人誆騙需賠償違約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後支付 40,000元之違約金予被告。之後其間或有年籍不詳的「貸款部出件朱經理」、「李小春(汽機車貸款)」等人對於告訴人進行「照會作業」,但被告始終沒有告知告訴人向哪家銀行申辦貸款?協助申辦貸款進度如何等情,反而只是以重複進行「貸款問與答」,向告訴人佯稱再另外送件,需要重新填載個人資力等徵信資料;另以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告訴人有配合公司的義務為由,要求告訴人謝宜芳去申辦新的銀行帳戶提供被告呂苡睿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使用,然告訴人早於3月14日提供個人郵局薪轉帳戶帳號給被告,為何要求告訴人再去申辦新帳戶?另告訴人申辦台企銀帳戶並於3月20日提供給被告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該銀行存摺無法驗證,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告知銀行要申辦數位帳戶?之後就教導告訴人「不要臨櫃去申辦數位帳戶」、「打過去銀行問說」、 「為什麼銀行存摺不能驗證」、「你說你要開數位帳戶」、 「要問原因」、「不是說他叫你幹嘛就幹嘛」、「你去臨櫃再辦一次又會拉聯徵這樣你就不能辦嗎」、「就說要開數位帳戶,這個存摺不能驗證是怎麼回事」,若只是作為貸款核貸後的撥款帳戶使用,為何要求告訴人開立數位帳戶?被告嗣更要求告訴人去新申辦遠傳電信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並將留存在台企銀的電話號碼變更為該遠傳電信門號 (按:因原留存門號登記名義人是告訴人母親),藉此方式取得告訴人台企銀帳戶的實質控制權 (按:因被告已經持有告訴人所有個人資料,並有自然人憑證,可以透過網路交易方式變更告訴人留存在銀行端的個人基本資料,另可直接收取銀行端發送給告訴人變更個人資訊的驗證碼)。其後被告復要求告訴人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告訴人當時因為母親住院且需往返醫院、工作的便當店工作,分身乏術,已無意再繼續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作業,被告即以告訴人違約為由,要求其依照契約賠償違約金,並動之以情誆稱可以向公司協商金額、自己已經向公司墊付違約全云云,告訴人因恐違約金過高,遂依照被告之指示匯款共40,000元違約金給被告。復參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告訴人給付違約金訴訟,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僅19歲,卻自稱為拒有多年經驗之理財專員,年紀與職業專業顯然與常情不符。又其民事起訴狀係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而本件與告訴人簽立之客戶委託貸款契約書締約人則為「昌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坤芳),遭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05號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附卷可憑),顯見其缺乏學識經歷之專業養成,而無任何理財專業能力。綜上,本件被告顯係以辦理徵信作業、簽立委託貸款契約書之包裝方式,先取信告訴人後,再利用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誘使其簽立委託貸款契約書後,再要求告訴人申辦新帳號、提供電話門號等等,最後迫使告訴人因覺身心疲乏而放棄貸款,並受騙而支付高額之違約金,被告詐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