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易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易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易縉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000號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4臺,並以將該機檯內加裝彈跳裝置、取物爪改為磁吸棒、商品掉落口裝設障礙物、擺放代夾物等方式,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檯玩法係由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取物爪夾取或磁吸棒吸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骰子或鐵罐),若成功讓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口,可獲得抽抽樂1次之機會,但若連續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詳附表「保夾金額」欄),該電子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檯內代夾物,如抽得之抽抽樂編號對應到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置放於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抽得之編號未對應到指定之編號,則不得兌換商品,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謝易縉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4年1月2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本案機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易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
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埸及扣押物照片。
㈣營業人登記基本資料。
㈤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綠商字第1130391587號函、113年3月18日府綠商字第1130097045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獲利之狀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獲利約6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
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係於本案機檯上方及機檯內所查獲,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夾金額 1 選物販賣機 4臺 380元、180元、200元、980元(聲請處刑意旨誤載為240元,應予更正) 2 骰子 5顆 3 抽抽樂紙 5張 4 主機板 4個 5 禮品 6個 6 現金6,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