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萌鈿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萌鈿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萌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⒉是核被告吳萌鈿所為,分別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
使變造護照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綽號「TOM」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TOM」之人就行使變造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停留他國期間
已有逾期之情形,竟為隱暪此事而委請他人變造護照並行使之,影響護照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復知悉自己護照係因有變造情形而遭查扣,卻向警方謊報遺失,致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自案發以來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承擔緩刑負擔後,當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參酌檢察官當庭就緩刑附負擔條件之建議,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0元;倘若被告不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護照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吳萌鈿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 告 吳萌鈿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萌鈿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後,在馬來西亞停留期間已超出該國入境停留時間最長30日之規定,為隱瞞逾期居留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TO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1日間之某時,在馬來西亞境內某處,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下稱上開護照)交付「TOM」,並以馬來西亞幣2000元之代價,委請「TOM」在上開護照上蓋印馬來西亞海關入出境戳章,以表彰吳萌鈿於30日內有出入境之證明,而「TOM」收受吳萌鈿上開護照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刻之馬來西亞出境查驗章、入境查驗章各1枚,蓋印在上開護照內頁,藉此虛偽表示吳萌鈿於109年3月8日自馬來西亞出境,再於同年3月17日入境馬來西亞,而合於該國最長居留期間之規定,「TOM」再將護照交予吳萌鈿,吳萌鈿隨即於同年4月23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出境通關處,持上開變造之護照交由出境查驗官而行使之,而遭馬來西亞入出境管理單位查獲並於同年7月1日遭遣返回臺,吳萌鈿於桃園機場辦理入境手續時,出示上開變造之護照而遭查獲,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吳萌細明知上開護照業於同年7月1日遭查扣而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23日15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謊報上開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和美分局員警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國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生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吳萌鈿又於同年7月27日持上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遺失補發」、「原持本部104年3月2日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補發」等文字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而於同年7月28日據以補發新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萌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木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國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8月2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上開護照1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護照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上開護照偽造之入出入境查驗章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