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坤
方啟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坤、方啟彰共同犯傷害罪,顏志坤處拘役55日、方啟彰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刀鞘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坤前與楊國興間有糾紛,心生不滿,竟與方啟彰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1時13分許,由顏志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方啟彰一同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渠等到達該處後,顏志坤即手持開山刀、方啟彰手持鐵條而未經楊國興之同意,侵入該住處,顏志坤入內即將楊國興推倒在沙發,方啟彰則持鐵條在門口把風,期間顏志坤以開山刀側面拍打楊國興之左手手臂,並向楊國興恫稱「如果不乖乖的要反抗就要砍下去了」等語,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顏志坤、方啟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洪新居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2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分別為傷害、恐嚇、侵入住宅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方啟彰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方啟彰前案乃係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傷害、恐嚇、侵入住宅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方啟彰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然其等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顏志坤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尚積欠銀行50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方啟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無負債,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顏志坤所有,做為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顏志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