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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珊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玉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玉珊(所涉殺人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建榮(所涉殺人部分,由本院國民法官庭另行審理;所涉遺棄屍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男女朋友,賴建榮與朱玉珊於民國113年年底分手,朱玉珊並另與李益宏交往。嗣賴建榮因故於114年2月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朱玉珊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居處,並在該處房間內,持刀殺害李益宏,賴建榮於殺害李益宏後,要求朱玉珊隨其離開,賴建榮即騎乘前揭機車,並讓朱玉珊蹲在該車腳踏處,2人一同前往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躲避。嗣賴建榮於同日傍晚,以通訊軟體LINE與仍留在朱玉珊居處之朱玉珊之子朱○寶(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話,朱○寶於通話中,向賴建榮告以「叔叔死掉了」等語,賴建榮擔憂其犯行將遭人發現,遂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拿取塑膠袋,並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朱玉珊,一同前往朱玉珊居處清理屍體及兇殺現場。朱玉珊即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並與賴建榮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賴建榮一同將李益宏之屍體裝入塑膠袋,並以棉被包裹後,放在前揭機車腳踏位置,由賴建榮騎乘該車,將李益宏屍體載至大村鄉聖瑤西路2段水溝旁丟棄;於賴建榮前往丟棄屍體期間,朱玉珊則在居處房間以毛巾擦拭地板血跡,惟因血跡乾涸無法擦拭,朱玉珊遂至廚房拿取廚刀1把刮除地板血跡,並將毛巾1條、廚刀1支、黑色手套1雙、白色手套3隻、李益宏之REALME手機1支等物打包。嗣朱玉珊將打包好之物品交給回到其居處之賴建榮,賴建榮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其子女賴○祥、賴○柔(分別為96年、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前往上揭棄屍地點丟棄上揭物品。

二、證據

(一)被告朱玉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賴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少年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朱玉珊之子朱○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朱玉珊之子朱○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朱玉珊之鄰居張賴秀每、被告朱玉珊居處房東陳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七)監視器錄影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5條所稱「刑事被告案件」不應解釋為專指業已繫屬於司法機關的刑事案件,而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至於已否開始刑事追訴程序,則非所問。亦即,此處所稱之被告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形成」被告地位之人,縱令係未來將成為被告者亦包含在內,若認須刑事追訴機關業已開始偵查或起訴之案件,方能成立本罪,將與本罪確保刑事證據真實性的立法意旨不符,亦有鼓勵他人及早滅證之嫌(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2005年9月修訂五版,第236至237頁、甘添貴,刑法各論下,2015年5月修訂四版,第500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下),2016年9月,第811至812頁、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19年9月,第527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是本案被告雖於檢警開始偵查前,即有以毛巾擦拭地板血跡、以廚刀刮除地板血跡等湮滅證據之舉,仍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被告就遺棄屍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建榮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乃係於同案被告賴建榮將李益宏之屍體載至大村鄉聖瑤西路2段水溝旁丟棄時,同時在居處進行上開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是其上開所犯數罪,其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妥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益宏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於同案被告賴建榮殺害李益宏後,未能盡早報案,反而協助賴建榮棄屍及擦拭、除去現場血跡,妨害刑事證據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乃係因目睹同案被告賴建榮殺害李益宏之過程,憚於此情勢,而協助遺棄屍體及湮滅刑事證據,且其後主動前往警察局報案,其惡性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在家帶小孩,靠政府補助維生,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