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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20號

114年度簡字第1321號114年度簡字第1322號114年度簡字第1323號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9、14210、144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57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曼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五):

㈠、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起訴書部分:⒈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8時49分前某時許」;第4行「20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49分至18時59分許」;第7行「並僅結帳其所拿取」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僅於同日19時11分許結帳其所拿取」。⒉此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監視器錄影及

擷取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及上開影像檔案之畫面截圖」。

㈡、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10、14432號起訴書部分:⒈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有關「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取照片」及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有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及上開影像檔案之畫面截圖」。

⒉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結帳物品(竊得物品)」欄內有關

「AB優酪乳(72元)」之記載應補充為「AB優酪乳(72元)2瓶」。

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⒈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有關「家樂福賣場重印之發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家樂福賣場重印被告未結帳商品之交易明細」。

⒉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方式」欄內有關「義興糙米奶

」之記載應更正為「義美糙米奶」。

㈣、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追加起訴書部分:補充「被告未結帳之商品照片、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字11032號卷第49頁)」為證據。

㈤、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⒈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⒉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行竊時間」欄中有關時、分之記載應更正如下:

①編號1:「13時許」更正為「13時28分至13時44分許」。

②編號2:「15時許」更正為「15時37分至15時50分許」。

③編號3:「9時許」更正為「9時54分至10時18分許」。

④編號4:「18時許」更正為「18時22分至18時38分許」。

⑤編號5:「18時許」更正為「18時05分至19時25分許」。

⑥編號6:「13時許」更正為「14時26分至14時47分許」。

⑦編號7:「12時許」更正為「12時38分至13時00分許」。

⑧編號8:「14時許」更正為「13時37分至14時27分許」。

⑨編號9:「18時許」更正為「18時06分至18時33分許」。

⑩編號10:「9時許」更正為「9時52分至10時07分許」。

⑪編號11:「13時許」更正為「13時10分至13時20分許」。

⑫編號12:「17時許」更正為「17時54分至18時19分許」。

⑬編號13:「13時許」更正為「13時11分至13時34分許」。

㈥、另補充「被告李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字1320號卷第41、60、103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曼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時間均明確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

10、14432號起訴書認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⒉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1320號卷第73至77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罹有重鬱症(參本院簡字1320號卷第79頁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自述沒有工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1324號卷第103頁、偵字678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20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非無悔意,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上開和解書)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11032號卷第43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其餘如附件一至二起訴書及如附件三、五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己賠償告訴人6萬元,述之如前,賠付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財物之合計市價,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芬芳、何采蓉、鄭安宇提出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偵字第14210、14432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偵字第14210、14432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偵字第14210、14432號起訴書(如附件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偵字第15575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偵字第15575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四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五)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李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被 告 李曼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徒手竊取鮭魚輪切2片、澎湖丁香魚、進口藍莓(價值共計新臺幣1,089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隨身購物袋內,並僅結帳其所拿取之履歷小黃瓜、豬肝,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嗣該公司安全課經理林世國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請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未結帳即離開是違法行為,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證明伊有拿這些東西,畫面看不清楚等語。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結帳之發票明細、家樂福公司交易明細(即遭竊物品價值)等附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 告 李曼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家福彰化店)內,趁店員未能注意之際,以部分物品結帳掩護其他物品未經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歷次竊得金額如附表,共計新臺幣2,622元),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彰化店委請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並陳稱伊從小在中國大陸生活,對台灣法律比較不清楚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結帳,沒有竊盜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擷取照片14張(113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113年度偵字第14432號卷) 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5 交易明細(重印)3紙 附表編號1至3之未結帳物品(竊得物品)之價格。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附表編號2至3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行竊,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並與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以數罪併罰之。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附表:

編號 日期/結帳時間 結帳物品 未結帳物品(竊得物品) 竊得金額 1 113年4月10日 /15時12分許 中國牛蒡(25元) AB優酪乳(72元) 一番鮮鮮乳936ml(82元) 台畜吐司火腿(126元) 冷凍鱸魚片(439元)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330元) 1,049元 2 113年4月14日 /13時4分許 大漢嫩豆腐(13元) AB優酪乳(72元) 方便菜(378元) 現烤牛奶棒5入(115元) 澳洲穀飼肩胛肋眼(189元) 754元 3 113年4月14日 /14時22分許 義美糙米奶(33元) 台灣洋蔥(30元) 進口袋裝茂谷柑(250元) 臺灣西瓜水果拼盤(49元) 台東後山雞(490元) 819元 總金額:2,622元

【附件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5號被 告 李 曼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易字第1304號案件(蓮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嗣家樂福賣場彰化店安全課經理林世國於113年5月31日發現李曼在該處行竊,懷疑其另有犯行,經陸續調看先前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其亦犯本案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請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夜間有至家樂福賣場彰化店購物,結帳時僅有結帳附表所示商品,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的監視器影像照片都看不出伊拿了什麼東西,如果伊拿那麼多東西沒有結帳,也走不出賣場,賣場的警報器會響起。本案照片編號5、6所示伊拿的手提袋是放外套,還有伊一些小東西。照片編號15、16中,伊是正在挑選商品,最後沒有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警方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被告有結帳之發票翻拍照片、家樂福賣場重印之發票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暨其所辯與監視器影像不符,無可採信。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起訴書 被告在左列案件同以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其有竊盜行為云云置辯,然亦不獲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易字第1304號(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附表:李曼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商品及其價值 1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59分許止 家樂福賣場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 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再以黃色袋狀物覆蓋手提包後壓平藉以掩飾,結帳時僅結手持之有機金針菇【市價新臺幣(下同)12元】即離去。 AB優酪乳(市價72元)、牛綜合拼盤-店自製(市價318元)、進口綠無籽葡萄(市價310元),合計700元。 2 113年4月18日19時42分起許至同日時58分許止 同上 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再以黃色袋狀物覆蓋手提包後壓平藉以掩飾,結帳時僅結手持之義興糙米奶(市價60元)即離去。 一番鮮鮮乳936ML(市價82元)、純喫茶紅茶(市價91元)、木崗冷藏白蛋(市價109元)、冰鮮挪威鮭魚輪切(市價330元)' 品興行-花枝蝦排(市價399元)、臺灣豬五花肉附皮(市價523元),合計1,534元。

【附件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 告 李曼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案件(蓮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林世國所管領商品架上之省產青仁黑豆1包、AB無糖優酪乳1瓶、巧達乳酪香腸1包、滷巴拉圭牛肚1盒及美式原味貝果1包(下稱系爭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37元)。得手後,均藏置自備之黃色購物袋內,僅結帳中筋麵粉1包即走出結帳櫃檯,嗣為林世國發覺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扣得系爭物品(均已發還林世國)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系爭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快到結帳櫃檯時,我就把推車的東西放在購物袋裡,我只有拿最上面的麵粉結帳,因為其他東西都在麵粉下面,但當時我身體很不舒服,我就趕快去休息區休息20至30分鐘,我在結帳的時候感覺到心臟非常不舒服,所以急著到結帳櫃台外休息,我確實沒有結帳,但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竊取,因為我還未離開賣場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9月23日刑事再議聲請狀等附卷足憑。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可看出被告於結帳時刻意隱藏系爭物品,而僅結帳中筋麵粉1包,且其行走自在、身手矯健,亦無絲毫身體不適跡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已將系爭物品置於其自備之黃色購物袋內攜離賣場收銀櫃檯,足認被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支配管領,縱其尚未離開賣場,其竊盜犯行亦已既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易字第1304號(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件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被 告 李曼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易字第1304號案件(蓮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附表所示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去。嗣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家福彰化分公司)安全課經理林世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發現李曼行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易字第1304號(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與貴院審理中之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商品及其價值(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3時許 茶凍1盒(56元)、甜椒1袋(99元)、蔬菜1袋(69元)、水果1袋(65元)。 2 113年4月21日15時許 肉3盒(480元)、葡萄1袋(569元)。 3 113年4月27日9時許 蔬菜1袋(69元)、水蜜桃1盒(299元)、魚1盒(159元)、蝦滑1條(116元)。 4 113年4月28日18時許 起司1盒(116元)、火腿1條(120元)、牛奶1罐(264元)、雞肉1盒(120元)、仙芋仔餅1盒(140元)。 5 113年5月4日18時許 雞蛋1盒(165元)、冷凍魚肉1盒(499元)、鮭魚2片(428元)。 6 113年5月9日13時許 優酪乳1瓶(106元)、肉1盒(140元)、黑美人菇1袋(39元)、熟食1盒(268元)、起司1盒(116元)、麥片1袋(98元)、牛乳1盒(88元)、冷凍魚1盒(499元)、雞肉1盒(120元)、奇異果3顆(105元)。 7 113年5月15日12時許 雞蛋1盒(165元)、冷凍魚1盒(499元)、櫛瓜1盒(119元)、熟食1盒(268元)、優格1盒(245元)。 8 113年5月15日14時許 山東雞半隻1盒(220元)、中筋麵粉1袋(75元)、鮭魚1片(214元)。 9 113年5月17日18時許 鮮乳1瓶(88元)、火腿1條(120元)。 10 113年5月20日9時許 櫛瓜2盒(238元)、竹筍1袋(229元)、調味醬1罐(178元)、果醋1罐(89元)。 11 113年5月20日13時許 果醋1瓶(89元)、熟食牛腱1盒(268元)、熟食1盒(135元)、水果1盒(120元)、外國麥片1袋(174元)。 12 113年5月24日17時許 牛乳1盒(88元)、火腿1條(120元)、肉1盒(140元)、蔬菜1袋(69元)、洋菇1袋(95元)。 13 113年5月26日13時許 櫻桃1盒(289元)、熟食1盒(135元)、西瓜切盤1盒(4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