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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淡藍色袋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華城百姓公媽廟』」之記載,應更正為「『華成百姓公媽廟』」。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舜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舜豪有限公司」。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2行至第3行所載「富安大旅社旅客登記表(即被告於竊盜既遂後投宿旅店)」之證據,應更正為「富安大旅社旅客登記表(登記內容為被告於案發前投宿旅店)」。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3行所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之證據,應更正並補充為「案發現場附近、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第76頁下方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之影片時間欄所載日期誤植為2月9日,應為3月3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處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舜豪有限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淡藍色袋子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舜豪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數量不詳之票據,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業於偵查時證稱遭竊之票據,其中客票部分,被害人舜豪有限公司於案發後立刻通知廠商止付,被害人舜豪有限公司開立之票據部分,則向法院聲請遺失和止付,公司開立的票據或是客票沒有被兌現之情形等語。並有被害人舜豪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或客戶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故被告竊得之票據,已由被害人舜豪有限公司及其客戶依法辦理止付,而無兌領之可能,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2號被 告 洪吉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前於(一)民國10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二)於10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城百姓公媽廟」前,見舜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豪公司)送貨人員陳志昌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因而直接開啟該車車門後,徒手竊取由陳志昌持有管領並放置於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以外套掩蓋之淡藍色袋子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5萬元及數量不詳之票據【均未持往行使,現金及票據均未扣案】)得手,隨即徒步逃離現場。嗣因陳志昌於同日12時45分許返回車輛,查悉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志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吉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洪吉隆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富安大旅社旅客登記表(即被告於竊盜既遂後投宿旅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外貌照片及富安大旅社櫃臺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