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15號住處。詎其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且可預見其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掉落而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為:「右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又在上揭拉扯過程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至1200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號被 告 黃明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琮與乙○○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黃明琮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未經乙○○同意即逕行進入乙○○位於彰化縣○村鄉○○村○○巷00○00號住處,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徒手拉扯、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雙眼框瘀血、右胸、頭顱挫傷及右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又在上揭拉扯過程中,致乙○○所有之手機掉落在地,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毀損之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郭家翰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及傷害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