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閎茗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閎茗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楊閎茗與2人楊儒益為父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閎茗與楊儒益2人為父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閎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為被頂替人楊儒益之子女,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楊儒益因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事故,並導致他人受傷,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隱避,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可取,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遭警發覺後隨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5號被 告 楊閎茗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茗與2人楊儒益為父子。緣楊儒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00cc後,仍於同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惟於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處,因不勝酒力,貿然左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賴銘豐發生碰撞,致賴銘豐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前額撕裂傷、右肩、右手肘、右手及右大腿、雙膝擦傷等傷害(楊儒益涉嫌酒駕及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事發後楊閎茗恐其父楊儒益遭警發現楊儒益為無照駕駛人,為避免警發現,竟當場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承辦員警抵達後,向承辦之交通隊員警陳佳琳表示:其本人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員警測定酒精紀錄,再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其父楊儒益。嗣交通隊員警懷疑楊閎茗有頂替之虞,循線查得楊儒益方為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測得楊儒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0mg/L,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閎茗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賴銘豐之指訴,(三)同案被告楊儒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四)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閎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