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運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鴻運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適有張沛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陳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乙車前方同向行駛,因謝慶儒貿然前行,致甲車追撞乙車,乙車載往前追撞丙車,」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適有張沛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甲車前方同向行駛,陳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乙車前方同向行駛,因謝慶儒駕駛甲車貿然前行致追撞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丙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詎謝鴻運為免謝慶儒因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明知前揭時地,甲車係由謝慶儒駕駛而肇事,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詎謝鴻運明知前揭時地,甲車係由謝慶儒駕駛而肇事,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謝慶儒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6時18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問,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19時許之調查筆錄、」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問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及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照片28張」之證據,應更正為「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8張」。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之證據,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七)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謝鴻運明知自己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人,竟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謝慶儒隱避,而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問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二)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子謝慶儒犯頂替罪,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95、96頁)。而本院審酌被告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慶儒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駕駛人,為迴護謝慶儒,乃向警員謊稱其為駕駛人而為頂替,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於真實發現,所為要無可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 告 謝鴻運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運乘坐其兒子謝慶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5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號燈桿旁時,適有張沛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陳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於乙車前方同向行駛,因謝慶儒貿然前行,致甲車追撞乙車,乙車載往前追撞丙車,謝鴻運因此受有左手肘及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鴻運為免謝慶儒因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明知前揭時地,甲車係由謝慶儒駕駛而肇事,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謊稱自己係上述車禍肇事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問,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3年6月15日19時許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謝慶儒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鴻運之自白;證人謝慶儒、張沛舒、陳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沛舒、陳立偉、謝鴻運)、照片28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沛舒、謝鴻運、陳立偉)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登記聯單號碼: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謝慶儒)1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末查,被告謊稱肇事者,故意使承辦員警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惟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