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汪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代友人討債,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反以摔毀告訴人生財器具之方式催討,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 告 汪哲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韋思理積欠汪哲維友人債務,汪哲維夥同不知情之女友洪子芸、TRAN DINH PHONG(中文名陳亭峰,以下中文名稱之)前往討債。汪哲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前往韋思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小吃店內,以摔毀店內監視器、碗盤等生財器具,並以很凶狠之語氣催討債務,要求韋思理馬上拿錢出來償還債務,致使店內監視器、碗盤等生財器具均毀損不堪使用(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致韋思理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小吃店,且心生恐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汪哲維之自白;同案被告陳亭峰之供述;證人洪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韋思理於警詢時之證言;照片8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