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而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前開方式對A01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被害人A01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13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1為配偶關係,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僅因個人情緒失控,即對被害人A01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甚至波及其等間之未成年子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違反保護令罪之本案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配偶,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司法警察對之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4日核發之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後,明知其業經該法院裁定禁止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10月。詎A02於114年5月19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抱著其與A01所生9個多月大之兒子甲○○,因A01外出晚歸一事,與A01起口角後 ,見A01要抱走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以三字經辱罵A01,與A01拉搶甲○○,不慎致使甲○○頭部撞到房門,並搶A01手機與機車鑰匙,推搡A01撞擊嬰兒車,阻撓A01出門,而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本案保護令所為之上述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A02(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114年7月11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被
害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114年6月19日調查筆錄)。
㈢本案保護令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14年3月1
3日21時5分,地點: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㈤被害人及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驗傷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