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鳴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張書鳴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故不以累犯加重,然仍列入被告素行參考。
二、爰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暨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犯行,據其供稱獲利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被 告 張書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張書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卡立」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該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至5月間止,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卡利」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百家樂」之賭博遊戲,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使用,約定以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收取賭博網提供之仲介價額(即退水費)50元。嗣賭客李浚宏(涉犯加重詐欺、賭博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於112年3月24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之販售勁戰機車廣告,致莊竣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並拍攝交易明細表照片傳送與李浚宏,李浚宏即與張書鳴聯繫轉換5,000元為賭博儲值金,李浚宏以此方式與「卡立」網站下注賭博以百家樂遊戲,張書鳴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莊竣傑察覺有異,報警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2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浚宏執行搜索,並扣得李浚宏持用之手機1支(另案查扣),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書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莊竣傑於另案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浚宏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被告刊登之不實臉書廣告、被害人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等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游組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案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5月間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供稱獲利約不到1,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