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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O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獨立之罪名。故起訴意旨之適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與被害人黄○智和睦相處,竟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傾向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處罰輕一點之意見。兼考量被告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63號被 告 陳○靜選任辯護人 蔡弘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為黄○智(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靜前曾對黄○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3年8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靜不得對黄○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騷擾黄○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員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陳○靜知悉。詎陳○靜於114年4月29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黄○智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狗畜牲」(台語)辱罵黄○智,以此方式騷擾黄○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黄○智發生口角,並有說出「狗畜牲」(台語)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用台語說「狗畜牲」,是在說自己,是在自嘲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黄○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狗畜牲」(台語)一語辱罵黄○智之事實。 3 113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①證明彰化地院於113年8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陳○靜不得對被害人黄○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騷擾黄○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②證明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員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陳○靜知悉。

二、核被告陳○靜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靜於上揭時、地,大力推上址2樓之房間門,致房門撞擊被害人黄○智之頭部,藉此對黄○智實施家庭暴力,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故意以房門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辯稱:當天因為伊配偶黄○○把2樓的房門鎖起來,鑰匙是放在伊這邊,黄○智要進去那個房間,伊忘了伊是在1樓或是在2樓把鑰匙拿給黄○智,黄○智開完門後把鑰匙藏起來不給伊,伊叫黄○智把鑰匙還給伊,黄○智不還伊鑰匙,伊就敲門,當時黄○智已經在房間內,黄○智有先開門,伊要開門就從外把門往房間內推,所以門才會撞到黄○智的頭,伊是不小心撞到黄○智的等語。經查,被害人黄○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打開該鎖起來的房間,伊人在房間內,陳○靜把房門推開,撞到伊的頭,導致伊頭部撞到門,伊沒有驗傷,也沒有明顯的受傷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衡情,被告於推開房門之際,未注意到被害人站在房門前,致其於推開房門時不慎撞擊被害人之頭部,亦尚符情理,實難遽認被告係故意以房門推撞被害人之頭部。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