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衡以其智識程度及及其於偵查中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0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與被告量刑協商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檢察官與被告於偵查中就緩刑及緩刑條件進行協商,達成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刑條件之共識,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協商內容尚屬妥適,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被告如故意再犯罪或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命負擔,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A01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除不得對A02及其子女A03、A04(均未滿18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騷擾、跟蹤A02等上述3人,尚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完成家庭暴力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兩周一次,共計12次,及精神門診戒癮治療,兩周一次,共計12次,為期半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1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且不得違反上開處遇計畫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曾出席認知輔導教育及戒癮治療,而未能於保護令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坦承:其兄許珉寬有將送達證書交付伊,伊為工作生計所有沒有去上課等語,核與證人許珉寬於與被告隔離偵訊中供承:伊有將送達證書交付A01,伊沒有亂丟等語相符(若被告、證人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證人114年8月27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並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