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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9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41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陳暐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1」、第6行之「A02」應更正為「詎A02於112年3月20日11時40分許,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因其有高功能自閉症、過動症及衝動控制疾患,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對其父母A03及A01為恐嚇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77、112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21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曾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院之精神科就診,並有住院診療等紀錄,且曾因自閉症診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史顯示,經診斷為高功能自閉症、過動症及衝動控制疾患。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邊緣性智能之水準,未有嚴重認知缺損、明顯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可能受到過往過動症、高功能自閉症等發展問題影響,容易錯誤解讀社交或人際訊息,亦可能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被告容易因情緒挫折,而對他人有攻擊行為。推論被告就案發時了解恐嚇屬於犯罪行為,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而就案發經過推論被告犯罪行為模式應來自於錯誤解讀社交或人際訊息,進而出現負向情緒、攻擊或被動攻擊行為,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常人減損,其衝動控制之脈絡,可由其早期之精神疾病如過動症、自閉傾向,導致被告認知與學習功能低下與社交互動困難,目前已發展成反社會人格。儘管過動症、自閉傾向、邊緣性智能等精神疾病非犯罪時之主要因素,雖未能顯著影響其衝動控制,然不可避免地使被告衝動控制能力減弱,且被告有持續性再犯同類案件與造成公共危險之高度風險,若符合刑法第19條、第87條之相關規定,建議於高度戒護之特殊處所給與監護」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是認被告因過動症、自閉症等疾病使其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因;復綜合被告之素行、其在陽明中學矯治時之相關紀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認被告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因犯上開案件,經入監服刑後,於110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旋於同日令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迄112年3月21日監護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受監護處分人A02111年度評估摘要表、被告監護期滿回歸社區轉銜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惟依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於111年10月14日對被告所作之評估,經診斷仍認被告患有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且認(1)被告缺乏同理心,對他人不信任,講話略帶攻擊性,經常扭曲他人的話,言談直白、固執、自我中心、自制力差,自吹自擂型,挫折忍受度差,又深覺他人會傷害自己,會先行反擊他人的言行,且在犯錯後為自己的行為合理化,事後無悔意,侵犯及傷害他人習以為常。(2)住院至今,思考負面、偏執、邏輯特異,對規範適應困難,多試圖操控環境,挫折忍受度差,非常記仇,報復心強,衝突因應能力差,人際互動技巧差,難以承擔批評或主觀不認同的讚美,易自我中心解讀且固執己見,缺乏彈性度,行為模式反覆,害怕成為弱者,進而會鎮密計劃攻擊行為及方式,先發制人,以暴力武裝自己或情緒宣洩,無病識感,覺得沒有了身心障礙手冊、不吃藥,自己就沒問題了,否認本身的身心問題,強力抗拒任何疾病標籤。(3)與家人關係緊張,對家人予取予求,不接受家屬有一絲不認同及拒絕其要求,仍經常電話威脅出去要殺了父母。

(4)在意被標籤為不正常、單純善良、清秀可愛的人,想被認可為正常、複雜的人,承認本身為欺善怕惡者,持續想讓自己攻擊力更強,認定出院後未來目標要進入幫派,要幹大事。顯見再犯性極高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受監護處分人A02111年度評估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159至161頁)。復依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於112年1月16日就被告回歸社區準備計畫之會議紀錄所載,亦認:

「(1)病患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本院住院治療,預計於112年3月21日結束監護處分。病患在本院期間頻與其他病友衝突,對藥物排斥,需要本院保全人員密集監控以防病患攻擊其他病人。目前以加強專注力藥物合併抗憂鬱藥物治療,搭配環境治療,於111年6月起逐漸可以配合病房活動及作息,111年7月曾經嘗試讓病患做職能訓練,但病患雖有意願參與,但實際執行持續力不佳。(2)案主因注意力缺乏過動症造成衝動控制差,現以專注力藥物(利他能)搭配抗憂鬱藥物(血清素回收抑制劑)治療,病患對藥物治療有療效,但排斥長期服藥。建議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規律服用藥物,加強家屬及個案對藥物及疾病的認知。」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調取之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第173至174頁)。佐以被告於監護處所,自110年4月20日起即有多次出言恐嚇、徒手或持物品攻擊其他病患、護理人員、保全人員,迄112年1、2月間仍有朝其他病患潑熱水、出拳毆打病患等行為,違規暴力行為紀錄多達31次等情,此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於112年3月21日以龍安精字第112101號函檢送之被告於監護期間違規暴力及特殊事件紀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取之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155至157頁)。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經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執行監護處分,經診斷仍有反社會性人格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主要為注意力缺失型),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書附卷足參(見本院調取之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卷第141頁)。

(三)從而,依上開資料,足見被告因患有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減損,且因其無病識感,並排斥長期服藥,而顯有再犯之極高度危險;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再行犯另案,後續雖於看守所內持續就醫、服藥,但仍情緒不穩、腳踢房門破壞設備等,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2年5月19日函文及其檢附資料可佐(見本院調取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第133至142頁),而本件被告係尚在看守所中仍對被害人有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堪認被告再犯本案行為時,應有因其罹有自閉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使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減損,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案件)施以監護處分1年,於執行期間屆滿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97號裁定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本件被告既然尚有另案須執行監護處分尚未期滿,爰不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