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〇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已於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僅因夫妻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4號被 告 甲〇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〇〇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未構成累),與乙〇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甲〇〇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在人〇〇縣〇〇鎮居所之乙〇〇,恫稱:「如果要離婚的話就玉石俱焚,來一個我殺一個,小孩也不放過」等語,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〇〇於偵訊時坦承不許,核與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丙〇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