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來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0台(含其內之電子遊戲機IC板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中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日時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選物販賣機,其中10台在機台內部加裝木框、彈跳繩及彈跳裝置,改裝「物品掉落口」,取物爪變更為具強力磁吸力之金屬棒,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電動機爪夾取機台內代夾物,每夾取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卡1次,如刮得之號碼對應到指定之商品,則可取得該商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陳中來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1月22日4時23分許蒐證,並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中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6日商環字第11400557090號函。
(三)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二)被告自114年1月22日前某日時起至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持續非法擺放上開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擅自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過往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0台(含其內之電子遊戲機IC板10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