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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持現場撿拾之木棒及磚塊」之記載,應更正為「持稍早在他處撿拾之木棒及在現場撿拾之磚塊」;另補充「被告謝明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謀以木棒及磚塊敲砸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謝孟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致上開車輛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率以木棒及磚塊敲砸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務農為業、已離婚、沒有小孩、須扶養已過世大哥之3名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上述大哥之3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木棒1支及磚塊2塊,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在他處及案發現場撿拾而得,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7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7號被 告 謝明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謀前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165巷口,持現場撿拾之木棒及磚頭,砸毀謝孟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致令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謝孟衡。嗣為謝孟衡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場扣得磚頭2塊及木棍1支。

二、案經謝孟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