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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皓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詠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1號被 告 楊皓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詠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彰化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286940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9月5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343638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14日起至前揭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自113年9月14日起114年2月4日至仍未如期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皓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書、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86940號函、113年12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486845號函、114年1月9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006762號函、114年1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033756號函、112年及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及被告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