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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第3-4行原記載「竟左右手分持鐮刀1把、藍波刀1把與陳民杰發生口角,致使陳民杰心生畏懼」,補充為「竟與陳民杰發生口角爭執後,左右手分持鐮刀1把、藍波刀1把朝陳民杰揮舞,使陳民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民杰發生爭執,即雙手持刀對告訴人陳民杰為恐嚇、傷害、毀損犯行,及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邱○菘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民杰、邱○菘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邱○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14515號卷第85頁);暨被告前有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㈠扣案之鐮刀1把、藍波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191號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被 告 劉宥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宥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9時41分許,前往陳民杰位於彰化縣00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欲拿取陳民杰租屋處內之電鍋遭拒,竟左右手分持鐮刀1把、藍波刀1把與陳民杰發生口角,致使陳民杰心生畏懼;隨後進入陳民杰租屋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踢破陳民杰租屋處玻璃,造成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該玻璃之碎片割傷陳民杰,陳民杰因此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徒手竊取邱○菘(00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發還)得逞。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三、案經陳民杰、邱○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劉宥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民杰於警詢時之證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7張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菘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46038702號鑑定書;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等。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1.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接續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傷害、恐嚇與毀損等犯行,時地緊密,雖侵害法益不同,但被害人同一,無非係一時氣憤所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此數行為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自僅論以一行為。

3.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與毀損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竊盜、傷害、毀損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傷害、毀損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