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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三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三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使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性別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性騷擾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萬,惟有餘款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0號被 告 陳三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仕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前往BJ000-H1141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所工作之彰化縣00鎮(地址詳卷)賣場補貨,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甲女後方時,趁甲女不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伸手拍打甲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三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說:「你要再讓我打一次屁股嗎」等語,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有親吻、擁抱或觸摸之行為,並不包含言語上之騷擾,是被告雖有上開不當言語,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性騷擾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