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柏宏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柏宏係(原名:甲○○)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迄今擔任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關公司內人員僱用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前配偶A01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未在丙○公司任職,且丙○公司僅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10日及112年6月12日分別給付A01112年1月至5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3萬8,200元、3萬8,200元、3萬8,200元、3萬8,200元,未給付112年6月至同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薪資共計17萬200元,竟為虛列員工薪資支出使丙○公司增加營業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丙○公司會計人員乙○○製作員工薪資單、報稅表等員工薪資相關報表後,交付與施柏宏核閱,再委由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00樓之0「丁○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申報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作為開立丙○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A0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丙○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施柏宏因而以此不正方法使丙○公司因此逃漏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2,613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522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施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丙○公司會計人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綜合所得薪資檢視所得資料。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1月21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30853147號書函所附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113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31854145號書函所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
(六)丁○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2月3日0000000000號函。
(七)「丙○有限公司112年度所得表(薪資所得)」。
(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1854302號書函及所附之丙○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131854526號書函。
(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40008646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1度年台上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丙○公司之負責人,負有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A01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不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填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將該扣繳憑單交予會計師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併予敘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丙○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被告於112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丙○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丙○公司負責人、離婚,2名子女成年,與兒子、媳婦等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丙○公司因而逃漏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2613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522元,惟丙○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丙○公司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丙○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