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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譽升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4、172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譽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譽升(所涉其他犯嫌,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2樓12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范家富。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譽升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范家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譽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譽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身心,竟無償轉讓他人,擴散藥害,嚴予非難;被告轉讓之對象1人、次數1次,情節並非重大;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贓物、製造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具有共通性質,素行不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現更名為許程崴)、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