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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易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6、6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0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易衡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將其持有之上開會款侵占入己,且於113年6月19日,將本案合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有成員全部踢出,致合會無法正常運作。」應更正為「接續於113年6月16日5時1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1萬元至其他帳戶,於113年6月20日9時5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上開款項包含劉宸妤交付之會款1萬8千元),而未將之轉交予賴惠美,以此方式將會款1萬8千元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易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轉匯、提領告訴人劉宸妤會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將他人所標得之會款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信用基礎,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占財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以分期賠償方式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尚見被告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會款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現已賠償告訴人2人各5,0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賴惠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轉帳予劉宸妤之轉帳紀錄明細在卷可考,是扣除上開已實際合法發還之1萬元外,其餘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97號被 告 江易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衡邀集賴惠美、劉宸妤等人加入合會即「爽吧燒烤快炒互助會」,由江易衡使用「江文迪」之名義擔任會首,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5會,合會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採內標制,底標為1千元,標會限額高標為3千元,於每月15日晚上7時許,在江易衡當時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餐廳「爽BAR燒烤快炒」進行開標,活會會員應按期於開標日起3日將會款(即每會金額扣除得標之標金金額),交予會首,會首應再將當期活會會員交付之全部會款加計自己之會款(即當期合會金)交予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則自得標後,不論何人得標及標金為何,均須按期交付會款(不扣除得標之標金金額)予會首轉交予得標之會員。嗣會員賴惠美(使用「夏天」名義)於113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以3千元得標,會員劉宸妤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轉帳1萬8千元之會款至江易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易衡應於收受劉宸妤所繳交該期會款後交予得標之賴惠美,詎江易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會款侵占入己,且於113年6月19日,將本案合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有成員全部踢出,致合會無法正常運作。

二、案經賴惠美、劉宸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易衡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惠美、劉宸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爽吧燒烤快炒互助會」合會單、告訴人劉宸妤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爽吧燒烤快炒互助會」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惠美與「江文迪」之對話紀錄截圖、「爽吧燒烤快炒互助會」之得標情形手寫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三、四「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及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三「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僅為持有關係,是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賴惠美、劉宸妤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經查: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虛構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或冒標;且從112年1月至113年5月,本案合會正常運作了16期,苟被告於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大可於得標後立即捲款潛逃,毋須持續主持合會正常運作達16期之久,是尚難以被告嗣後無法繼續保持合會之正常運作,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所成立之契約,會首取得各會員按期給付之會款,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予得標會員。是身為會首之被告準時開標、收齊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及主持合會之正常運作,係本於合會契約所生之義務,並非因為受告訴人賴惠美、劉宸妤委任而為渠等處理事務,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依告訴人賴惠美、劉宸妤指述情節及現有事證以觀,並未見被告有何約定或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情,核其所為尚與非法吸收存款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綜上,應認被告並未成立詐欺取財、背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