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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編號1、2」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行關於「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2行關於「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元」;附表編號1網站名稱欄關於「『AMG』」之記載,更正為 「『AMG SPORT』」;編號3網站名稱欄關於「OOOOO.OOO-win.com」,更正為「OO.OOOOOO.in」;編號4正犯欄關於「『死黑』」之記載,更正為「『黑 死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泳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至114年7月9日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固分別與「小謝」、身分不詳之人、雲林縣友人(下稱

「小謝」等人)共同經營不同之網站,然無法排除「小謝」等人均屬同一賭博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與「小謝」等人共同經營不同之網站,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㈢被告與「小謝」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僥倖、不勞而

獲之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逃匿,妻離子散,家庭破碎,被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賭博網站之數量、經營期間及規模,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利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97號被 告 陳泳綸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綸於民國113年8月、9月前自如附表所載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該等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間至114年7月9日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載之賭博網站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賭博遊戲,並依照賭客下注勝負結果交付下注金額,為賭客儲值賭資,並約定以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收取賭博網提供之仲介價額(即退水費)50元,陳泳綸以此方式與附表所載各該人共同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獲利約5萬元。嗣經警於114年7月9日6時55分許起持搜索票對陳泳綸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泳綸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16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徵得陳泳綸同意對該行動電話執行數位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泳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擔任附表編號1、2賭博網站代理商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亦擔任附表編號3、4、5之賭博網站代理商,辯稱:伊介紹賭客給「小謝」,幫忙某年籍不詳之人(即「雲林縣友人」)找賭客,伊抽水錢0.5%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遭查扣之IPhone 16 Pro手機、賭博網站採證數位資料、賭博網站登入畫面、被告與「小謝」於114年7月7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小謝」Instagram帳號(OO_OOOO._)個人頁面及「小謝」LINE個人頁面(Xie)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被告若僅為「雲林縣友人」及「小謝」尋找賭客,其獲利計算方式豈會與直接擔任代理商相同?且觀諸被告與「小謝」之Telegram對話內容,已言明「卡利要一起嗎?」、「94.5 100」、「看要不要跟我跟阿泰一起」等語,足證被告實與「小謝」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有Telegram對話紀錄可佐。從而,前開被告所辯實屬虛妄,不足採信,其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不詳之上游組頭、「雲林縣友人」及「小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案被告自113年8、9月間起至114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與不同上游共犯之犯行,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以電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次賭博犯行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供稱獲利約5萬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擔任賭博網站「金富翁」之代理商等語,惟查,此部分除自被告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可見「金富翁」網站登入頁面,並無帳號或密碼可供登入操作簽賭之資訊,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表編號 網站名稱 正犯 1 「AMG」(網址:OO.OOOO88.net)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2 「DREAMGAMING」(網址:OO.OOOO.vip) 同編號1 3 金泰吉888(網址OOOOO.OOO-win.com) 雲林縣友人 4 T9(網址:OOOOOOOO.vip) 「小謝」(LINE暱稱「Xie」、Telegram暱稱「死黑」 5 卡利(網址:OOO.OOOOOO88.net) 「小謝」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