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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庭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

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兵役之徵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上限。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併陳稱已經訂好返台機票,將依法服兵役,及書狀中所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過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