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人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楊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楊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人豪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暨規模、獲利情形,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5、78頁),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擺放之機臺,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租
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且本案係警方聯繫被告後循線查獲,並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自難認該機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 告 楊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廖佑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佛心檯主」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選物販賣機,在其管領之1台機台內擺放綠色鐵製方盒之代夾物,並在機台上緣放置刮刮樂,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電動機爪夾取機台內置之代夾物方盒,若夾出可以上開方盒內之兌換券換取相應獎品,若未夾得,上開方盒掉落隨機翻轉,旋轉的6面中其中1面有白色手寫的紙條,翻轉朝上即可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刮中即可兌換機台上之日本正版一番賞文具用品,若未夾得及翻轉獲得刮刮樂抽獎,則投入之現金歸屬楊人豪所有,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楊人豪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0月5日18時許,經員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通知楊人豪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綠商字第113037316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揭機台,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被告擺放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獲利5,0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