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附掛藍芽耳機及行車紀錄器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4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在內)、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掛藍芽耳機及行車紀錄器各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0號被 告 蔡和霖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7月、9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3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11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金鈴所有之安全帽1頂(附掛藍芽耳機及行車紀錄器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和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身分比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