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金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金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取締違規,竟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後,將其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現雖已非被告所有,惟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 2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26號被 告 黄金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金城於民國113年年初,向周銘信借用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莊勝豪,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詎黄金城因為躲避測速照相,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後黄金城將該車輛歸還予周銘信,周銘信不察而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售出予吳佳柏。嗣吳佳柏於114年1月6日16時4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見前後車牌號碼不一加以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金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柏、潘羿竹、周銘信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讓渡書、本案車輛行照、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1部,另函請交通監理機關依法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