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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A02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A01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並經同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延長2年。A02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誡命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20時2分許,至A01住處敲門,並呼喊A01名字,且於同日撥打數通電話給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騷擾A01,及應遠離A01住處至少100公尺之誡命內容。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萬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