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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厚賢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已於114年9月15日終止委任)

羅永安律師(已於114年9月17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官厚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0萬元。

偽造之「郭鐘涓」印章1顆及印文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22至23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詹威丞」之記載,均更正為「詹崴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官厚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身為律師卻知法犯法,犯下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法律專業知識執業多年之律師,理應恪守在野法曹職責,為當事人謀求正義,竟知法犯法,未經當事人同意,即擅自偽刻告訴人郭鐘涓之印章,偽造其受郭鐘涓委任擔任另案被告詹崴丞選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並持之向司法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鐘涓及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委任辯護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此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暨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且本案實際上造成之損害非鉅,堪認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資警惕。

五、未扣案被告偽刻之「郭鐘涓」印章1顆及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郭鐘涓」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5號被 告 官厚賢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紅沅岑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厚賢為勻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樓)受僱律師。緣具有律師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鴻威,負責處理該詐欺集團旗下車手遭檢警查緝相關之法律相關事務(下稱「軍師」),內容包含旗下車手遭檢警查緝前之防範措施,遭查緝當下與檢警之應對,與遭查緝後由其自行或指揮安排派案之律師擔任落網車手之辯護人,以監視該些車手不得供出上游成員,並藉此取得該車手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遭查獲之車手是否遭羈押,及扣案之贓款數額等資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該集團上游成員管控風險、調派人力及認列虧損,藉此維持詐欺集團之存續運作。官厚賢明知上情,竟仍受鄭鴻威指示擔任為檢警查獲車手之辯護人,並利用陪同車手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及法院羈押程序中辯護人得以閱卷之機會,將筆錄內容及案件相關資訊告知鄭鴻威,再由鄭鴻威轉知予該車手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知悉,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得以即時掌握檢警偵辦進度及偵查資訊。嗣官厚賢受鄭鴻威指示擔任另案詐欺車手詹威丞辯護人之任務,官厚賢為恰如其分的扮演詐欺集團御用律師角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詹威丞母親郭鐘涓之同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某時,委託其不知情之助理前往臺中市某不詳地址之刻印店,偽刻郭鐘涓之印章,並在「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處,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郭鐘涓」印文而偽造其係受郭鐘涓委任擔任詹威丞選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復於112年7月3日持上揭「刑事委任狀」送交本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鐘涓。官厚賢因此於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詐欺等案件中,利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詹威丞辯護人之機會,將該案偵查中之內容告知鄭鴻威,再由鄭鴻威轉知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知悉(官厚賢所涉洩密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郭鐘涓告訴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厚賢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其有得到郭鐘涓同意方刻上揭印章等語。 2 證人郭鐘涓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詹威丞於112年6月22日遭羈押後,係被告主動聯繫證人郭鐘涓,並表示說公司會幫詹威丞申請律師等語。 2.伊並未委任被告,上揭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 3 證人詹威丞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1.證人詹威丞於羈押禁見時,被告有前往律見,並表示受證人詹威丞母親委任,但證人詹威丞事後向母親確認,母親表示沒有委任,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 2.伊有問被告是不是詐欺集團都會派你們這種律師來看筆錄,被告回稱其就是來看筆錄,不會幫忙開庭等語。 3.律師不是伊請的,其等都有教戰守則,裡面有鄭鴻威律師的電話,打給他後,他會依照伊所在的縣市請律師到場。偵查中被告向伊表示說是伊母親、哥哥請他來的,叫伊簽委任狀伊就簽了,被告就是來看伊有沒有咬出上游,所以之前在彰化地檢署及法院,伊都不太敢講等語 。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來電確認該案被告是否有請律師。並表示證人郭鐘涓表示自從小孩被羈押後,分別有兩名律師以法扶名義向其報價,但是價格太高,其無力負擔,所以證人郭鐘涓根本沒有委任任何律師等語。 5 本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刑事委任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起訴書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郭鐘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中,未見證人郭鐘涓有委任被告擔任詹威丞選任辯護人、授權被告刻證人郭鐘涓印章之對話,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7 法律扶助基金會與證人郭鐘涓112年7月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1.證人郭鐘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表示並未簽名,有一律師主動致電聯繫表示是法扶指派的律師,檢調庭6萬,然後法院6萬,並詢問那個律師是誰請的等語。 2.法律扶助基金會致電本署禮股書記官稱詹威丞媽媽沒有幫詹威丞請律師等語。 3.以此佐證證人郭鐘涓並未幫詹威丞委任被告擔任選任辯護人,被告並未得到證人郭鐘涓同意即偽刻其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偽刻之「郭鐘涓」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刑事委任狀」經被告遞狀至本署並附卷,非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身為律師,為專業法律人士,明知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之規定,為與另案被告鄭鴻威共同將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已違反法令及職業倫理,危及社會對律師保持良好品操,俾協助發現真實以彰公益之信賴,增加檢警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愈發加重社會大眾受詐欺犯罪之危害,足認其所為惡害非輕,且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請酌上情並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戒。

四、惟被告若於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幡然悔悟,願坦承犯行並受被害者寬宥,可見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請酌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適當刑度,給予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