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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114年度簡字第2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僅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9、9329、18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729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抵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114年度偵字第6489、93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惠珍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114年度偵字第6489、93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後增加「,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易付卡

」更正為「5G月租型(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欺集

團成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㈤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第5行「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告」。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689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資料查詢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李勻媗、吳宜芳接續詐騙

,致告訴人李勻媗、吳宜芳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李勻媗、吳宜芳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吳芝嫻、李勻媗、蔡銘杰、何浚榞、徐雅伶、吳宜芳、林思瑋、鄭玉玲、游沛慈、鍾鳳英、周富深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4年度簡字第2526號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然應係誤繕,且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被告亦表示對檢察官此部分之更正並無意見(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26號卷第2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2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吳芝嫻、李勻媗、蔡銘杰、何浚榞、徐雅伶、吳宜芳、林思瑋、鄭玉玲、游沛慈、鍾鳳英、周富深11人因此受騙,遭詐金額共計新臺幣172萬餘元,告訴人鄭世富則係受有美金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宜芳、李勻媗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徐雅伶、林思瑋、鄭玉玲、周富深同意和解,目前僅告訴人吳宜芳部分已履行完畢,其餘仍在履行中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6號、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徐雅伶、林思瑋、鄭玉玲、周富深出具之同意書、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惟迄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離婚、育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須扶養其失智之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卷第70頁)、檢察官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8月、6月以上之意見以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所犯皆為財產犯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

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⒊查告訴人徐雅伶受騙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有2

,114元遭圈存,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被告迄今賠償告訴人徐雅伶之金額已達3,000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卷第185頁、第197頁、第201頁),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11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2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而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此部分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09